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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4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则4第六章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涵养、较高的理论政策程度、扎实的专业学问根底,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历,控制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办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才能。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增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立,逐渐构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顺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立应当坚持开发与应用相分离,增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倡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舞社会上有才能的部门和单位依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价、引荐、出版、发行、运用状况的管理和监视。

第三十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采购、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监视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注销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注销,能够经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与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历证书、相关证明资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注销;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依据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注销。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树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照实记载会计人员承受继续教育状况。
第三十二条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缘由,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获得规则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获得的继续教育学分能够顺延至下一年度获得。
第三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状况的监视与检查,并将监视、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与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根据之一。
对未按规则参与继续教育或者参与继续教育未获得规则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矫正。

第三十四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停止检查、评价。

第三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狡诈等不合理手腕招徕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停止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背国度有关规则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状况作为《会计法》执行状况检查、会计从业资历状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消费建立兵团财务局可依据本方法制定详细施行方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2006年11月20日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则》(财会〔2006〕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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